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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86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864號再 抗告 人 程 馨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8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為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乃增訂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而該修正條文,雖未明定受刑人撤回其請求定執行刑之期限,然慮及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衡諸上開立法意旨,於法院裁定生效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變更其意向,而無再予撤回請求之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程馨既就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並據以審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且已敘明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該裁定並已生效,自不能因個人變更意願,希望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可以易科罰金,而再撤回其前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因認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猶徒以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希能回復祇執行附表編號2、3得易科罰金之狀態,以利繳畢罰金早日出獄等陳詞。核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違法,且附表編號1之罪縱已執畢,仍屬應計入再抗告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係將來檢察官執行時如何扣除之問題,亦與撤回原來請求檢察官合併執行無關。再抗告意旨執上開陳詞,請求撤銷原裁定,顯係誤會,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