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866號抗 告 人 張 廣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而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若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法院為之,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復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檢察官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背法令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是倘受刑人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所為之聲明異議,自非適法。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方屬適法,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此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廣因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0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臺北地院為之,其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自非適法;另以抗告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檢察官就所犯各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9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6月、112年度聲字第14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均已確定在案,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請求撤銷原審上開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定之執行指揮書(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觀執更字第23號及同署112年執更字第1186號)更為裁定,然並未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本身有何違法或不當而為主張,非屬聲明異議之客體,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已確定,執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內容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原裁定已記明其裁酌理由,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及聲請重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而予駁回。抗告人以受刑人身分逕向原審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並不合法,原裁定就此部分未予記載,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同,仍予維持。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猶執陳詞,置原裁定已明白之論斷於不顧,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重新依數罪併罰更為裁定等與檢察官執行指揮無關連之事項,再事爭執,顯係誤解法律,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