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871號抗 告 人 吳得男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因屬憲法法庭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列依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關於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而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之聲明異議案件,前經本院依該判決裁定停止審理程序在案。茲因立法院於該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所示之期限內完成修法,於115年3月13日經總統令公布,自同年月14日起施行,是原裁定停止審理之原因已消滅,本件自應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旨在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註銷而不復存在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吳得男前因連續販賣毒品,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3年度上重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訴後經本院以83年度台覆字第58號核准原判決確定,連同其另案連續施用毒品,經判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之案件,二案接續執行,於83年5月27日入監執行至95年8月18日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8月17日。詎抗告人於假釋期間之96年1月27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經合法傳喚無故不到案執行,並自96年4月11日起未向觀護人報到,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5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經法務部以96年7月4日法矯字第0960022813號函撤銷假釋,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執更甲字第488號之1執行指揮書(下稱原執行指揮書)執行抗告人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5年。抗告人受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96年間,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但書規定,本應以「撤銷假釋原因事實發生之時間」作為適用法律之基準,即應依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殘餘刑期25年後,再接續執行他刑。檢察官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核發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餘刑期25年,此係立法機關於利益衡量後所為之決定,屬立法形成之範疇,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以原執行指揮違反法之確實性、安定性及憲法原則有所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執行指揮書已因首揭所示修法完成,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註銷,並依新法重新換發執行指揮書,有該署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件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原執行指揮書既因註銷而不復存在,自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原裁定雖未及以無救濟必要為由駁回本件聲明異議,然於本案應駁回本件異議聲明之結果不生影響。從而,抗告人仍執陳詞,主張原裁定不當等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書,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