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873號抗 告 人 蕭銘均(原名蕭名君)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駁回其聲請回復原狀及停止執行暨上訴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固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但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如非關於遲誤上開期間者,自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又關於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書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86條第1項及第395條分別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上訴人及他造當事人,在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得提出上訴理由書、答辯書、意見書或追加理由書於第三審法院」、「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亦即上訴人倘已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但未依規定於20日內提出第三審上訴理由書狀者,仍許其在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提出,故若於現行法第382條第1項所定補提上訴理由期間,雖已經過,亦不因而喪失為訴訟行為之權利。是其縱遲誤上開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書狀期間,亦無聲請回復原狀程序之適用,要不能依回復原狀相關規定裁判之。
二、抗告人蕭銘均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後,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惟因所選任之辯護人違背職務,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且原審法院亦未裁定命補正等非可歸責於己而遲誤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期間,爰聲請回復原狀,並補提上訴理由一至四狀,請求送至本院續行上訴程序,且停止原裁判之執行等語。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收受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決後,已知其因未遵期補提上訴理由書而遭駁回上訴,則所主張因辯護人之遲誤致未提出上訴理由狀之原因業已消滅,仍遲至112年11月10日始為本件聲請,顯已逾10日之法定期間,因而駁回抗告人之前揭聲請。其理由雖有未合,惟本件抗告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洵屬無據,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四、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略以:其收受原判決後提出聲明上訴狀,經原審法院審查後認為合法,檢送相關資料至本院審理,因信賴該公文書之記載,而誤信辯護人已呈送上訴理由狀至本院,顯非可歸責抗告人之事由,致未遵期補提上訴理由狀等詞。惟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原審依法將卷證送交最高檢察署(副本送抗告人)時,函文內(說明四)所載「嗣後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或投遞其他書狀,請逕寄最高法院」乙節,乃係告知抗告人案卷已經移審,爾後訴訟資料應逕送該第三審法院;至於該函文(說明一)所載「……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經審查認為合法」乙節,則係說明相關當事人(含抗告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非審查其等已否遵期提出上訴理由書狀等書證資料(見原審卷第9、10頁)。本院於112年8月16日以前揭判決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乃係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非未遵期上訴。從而抗告人以信賴原審上開函文之記載致遲誤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之法定期間為由,聲請回復原狀、續行訴訟及停止執行,於法無據。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