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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87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875號再 抗告 人 陳文明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駁回其異議聲明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0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然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惟若經檢察官否准者,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其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基礎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以資救濟。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文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確定,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1506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再抗告人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聲請就A、B裁定所示之罪,重新拆分定應執行刑,經屏東地檢署以民國112年4月18日屏檢錦穆112執聲他412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聲請駁回。參酌上開A、B裁定所載內容,原審為上開B裁定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非屏東地院,本件聲明異議自應向原審為之始屬適法,其向無管轄權之屏東地院聲明異議,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屏東地院未以程序上無管轄權駁回,而逕予實體上之審查,雖亦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然於法仍屬違誤,因而將屏東地院裁定撤銷,並自為異議聲明駁回之裁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且上開B裁定附表編號5、6所示案件,原審雖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1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然本件既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477第2項所規定之請求而類推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仍由原審管轄之。再抗告意旨猶執檢察官應就A裁定、B裁定所示之罪重新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否則其兩裁定接續執行,客觀上顯有責罰顯不相當情形等聲明異議之陳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