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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87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878號抗 告 人 李威德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威德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2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4至10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又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時間間隔等等情狀,考量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引用學者見解,並援引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例之法律見解,主張:(一)原裁定雖未逾越內部及外部界限,然編號4至5、9至12所示之妨害秘密等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且皆為同時期所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於酌定執行刑之際予以考量,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以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法之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編號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二)抗告人因年輕無知,誤犯各罪,已經服刑數年,在獄中誠心悔過,與多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完成賠償,罰金部分也已花費家中父母新臺幣百萬餘元,長輩均已年過60,無力支助其在監之花費,其則報考宏德補校念書,持續自我精進,不放棄未來,盼能早日返家孝順長輩,彌補先前之過,希望定執行刑再減少3個月,以利其在監累進處遇分數及滿期日之計算等語。

四、惟查:(一)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又較前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為少,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比例原則,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所述他案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見解,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二)學者就定應執行刑問題所表示之意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尚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三)其餘抗告意旨,或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或係表達其主觀之期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