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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8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88號抗 告 人 陳韻名上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陳韻名因犯強制性交等罪刑,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5月4日核准假釋,及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附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確定在案,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抗告人假釋後住所不宜提供其實際入住,致抗告人獲准假釋迄今仍未釋放,其雖向該署檢察官陳情執行假釋釋放,仍經新北地檢署於111年6月15日以新北檢增木111執聲他1885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其請求,而據以聲明異議。惟抗告人為性侵害犯罪受刑人,其受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3項第4款規定(按該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上揭規定移至第34條第1項第4款)命其居住於指定處所之「保護管束」,性質上為假釋釋放主授益處分之「附款」,非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能單獨撤銷,抗告人應就監獄應為假釋釋放之行政處分依法爭訟,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無從審究。另其就不能單獨爭執之「保護管束」附款不服,顯不合法,亦無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之義務,乃駁回其聲明異議。固非無見。

二、惟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自應就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予以觀察、判斷。

又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法務部參酌監獄陳報假釋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明確。是以,許可假釋處分與交付保護管束裁定所依據之法律規定並不相同,其訟爭救濟程序亦各異其徑。另監獄行刑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核准假釋者,應於保護管束命令送交監獄後二十四小時內釋放之。但有移交、接管、護送、安置、交通、銜接保護管束措施或其他安全顧慮特殊事由者,得於指定日期辦理釋放」,故矯正機關是否釋放已核准假釋之受刑人乃繫於執行檢察官核發之保護管束命令,自不得將該條項但書規定所指「銜接保護管束措施」視為核准假釋處分之附款。

再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業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又對於刑罰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不應侷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形,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是受刑人於假釋釋放前之銜接保護管束措施,雖尚非經檢察官具體核發指揮書實施保護管束措施,然觀護人所擬該處遇計畫措施,均須經由檢察官核示許可決定,自應屬檢察官指揮執行職權之範疇,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不當,受刑人自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卷查,㈠法務部矯正署於抗告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後,即依監獄行刑法第138條第2項但書及法務部104 年10月29日法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依其附件「假釋付保護管束作業流程圖之簡要說明」,矯正機關妨害性自主案件受刑人假釋核准後,須執行保護管束檢察署觀護人室完成觀護處遇計畫,以「性侵害案件假釋出獄釋放前銜接觀護處遇計畫通報表」〈下稱通報表〉通知矯正機關,並俟出監銜接事宜確認後,始得辦理假釋釋放手續)辦理,於111年5月6日函請執行保護管束之新北地檢署,由該署觀護人進行抗告人性侵害案件付保護管束人評估與處遇,載稱訪查(抗告人)入住同意書之地址不適宜讓抗告人入住,將回覆監所,請助抗告人另覓出監住所,再議出監事項,經檢察官核覆後,於111 年5月12日以通報表通知○○○○○○○○○○(下稱宜蘭監獄),因而迄今未辦理釋放程序等情,有宜蘭監獄111年7月28日宜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新北地檢署111年7月14日新北檢增立111執護評20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11年度執護評字第20號觀護卷宗(影本)等在卷可按。㈡抗告人雖於同年5月23日以陳情狀載稱:其因家庭經濟狀況,無力另承租獨立房間處所,家人同意其入住(即戶籍地),其亦願接受裝置電子監控設備,保護管束之執行應無問題,合乎法定的釋放條件,請准予釋放,惟檢察官仍以系爭函文覆稱:「請台端另覓住所,以利本署辦理後續事宜」,抗告人遂以系爭函文否准其請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情(見原審卷第5、6頁)。倘若無誤,抗告人係以新北地檢署系爭函文否准其請求為不當,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並指摘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陳報居住處所無法實施科技監控之銜接保護管束措施為由,不執行假釋釋放,其執行指揮有所不當。又㈢抗告人係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經核准假釋,依上揭監獄行刑法第1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及說明,須由監所通知執行保護管束檢察署觀護人預擬完成銜接處遇計畫,經檢察官核可後通知監所後,始能辦理釋放,而抗告人因所陳報居住處所,經觀護人訪查評估認不適宜裝設科技設備監控,報請檢察官覆核後通知監所助抗告人另覓出監處所再議出監事項,可見檢察官於抗告人本件假釋保護管束之執行事項,已有具體實質之指揮執行,抗告人認已造成其假釋釋放之延宕,執以指摘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自得依循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尋求救濟。乃原裁定遽認此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自非適法。

三、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程序保障,及憲法第8 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當事人,尤其刑事被告或受刑人,於法院程序進行中,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其中陳述意見乃程序參與權所保障之基本內涵,亦為法院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頃刑事訴訟法為落實保障受保安處分人之程序參與權,亦於111年11月30日增訂第481條之5至第481條之7規定,視保安處分之性質是否拘束人身自由,而規範法院應或依職權傳喚受處分人到場,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又執行檢察官固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倘其裁量權之行使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情形,法院自得介入審查。而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受刑人)之居住處所有無不利保護管束之執行,須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由檢察官命其居住於指定處所之情形,因屬核准假釋後之銜接保護管束措施,攸關受刑人何時釋放之重大權益,程序上自宜給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甚且辯明之機會。

本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係依該署觀護人進行抗告人性侵害案件付保護管束人評估與處遇所載,認抗告人假釋後之戶籍地不適宜讓其入住,乃以系爭函文回覆抗告人,請其另覓住所,以利辦理後續(出監)事項,致抗告人雖於111年5月獲准假釋,惟迄未釋放等情,倘若無誤,檢察官為上開抗告人應另覓住所之指示前,似未傳喚抗告人到場或聽取其意見,致抗告人未能就上述由檢察官單方面之裁量因素,有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已有不當。況且抗告人如無適當之居住處所,檢察官亦可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指定其應居住之處所,惟檢察官逕認抗告人假釋後入住處所無法執行銜接之保護管束,致使抗告人雖經核准假釋並經法院裁定付保護管束,迄今仍無法出獄,其裁量權之行使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有再予商榷之餘地。

四、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又案經發回,原審法院宜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至第481條之7規定之立法意旨,傳喚抗告人到場,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