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880號抗 告 人 郭定達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惟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郭定達因犯殺人等8罪,先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95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包含甲裁定所示8罪)合計35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以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抗告人提起抗告及再抗告,經原審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號,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而確定。又抗告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包含乙裁定所示35罪)共計41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可見因抗告人陸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先後定應執行刑,並非重新組合,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依前開本院大法庭裁定意旨,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未待抗告人所犯案件全部確定,即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違反訴訟照料義務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規定。又檢察官係依法院所為定應執行刑裁定而指揮執行,難認有執行之指揮不當之可言。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執聲明異議意旨相同之說詞,以及定應執行刑之理論,並提出其他個案之重新定應執行刑情形,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