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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88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886號再 抗告 人 鍾昌伯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撤銷第一審裁定,改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鍾昌伯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第一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第一審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雖未違反定刑之外部或內部界限,但未詳酌如附表所示各罪,除施用及持有毒品罪外,其餘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所侵害法益均非屬不可回復、不可替代之法益,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並衡酌再抗告人對於所犯上開各罪均坦承犯行,依其犯罪後態度所呈現之反社會人格,亦非甚為嚴重,第一審所量處上開應執行刑,已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而有違責任原則,亦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之恤刑本旨,難謂妥適,因認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而撤銷第一審裁定,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具體情節、行為次數、所犯罪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犯罪期間前後約2年、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對再抗告人矯正之必要性等,為整體非難評價,考量刑罰經濟、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前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再抗告人於第一審對於定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併科罰金24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主張定應執行刑應採限制加重原則,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裁量,倘受刑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本件再抗告人所犯數罪除持有及施用毒品,其餘均屬相同類刑之槍砲案件,原裁定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如同殺人之重罪,仍屬過重,違反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請求考量再抗告人今年已54歲,執行完畢後回歸社會之可能性,撤銷原裁定,重定更輕之刑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審酌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因而撤銷第一審裁定,改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並敘明其定應執行刑所審酌之事項,所定之應執行刑,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顯然輕重失當而有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論述於不顧,依憑己見而為指摘,顯不可採。又其所舉其餘個人因素,非屬定應執行刑案件所須審酌因素,亦不足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