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抗字第1887號抗 告 人 施宏明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施宏明聲明異議意旨,以其所犯各罪總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5年,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有違罪責不相當原則。且於定應執行刑程序,抗告人未參與並陳述意見,妨害其聽審權利。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違法、不當等情。經查: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罪經判決後,由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界限,且斯時法無明文,於定應執行刑程序,應由受刑人陳述意見。檢察官依上開裁定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猶執陳詞,並援引定應執行刑理論及其他個案之重新定應執行刑情形,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