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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88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889號再 抗告 人 涂原富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8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人涂原富因犯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表一所示4罪,業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下稱A裁定);附表二所示23罪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7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9月確定(下稱B裁定)。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將A裁定中之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與B裁定中附表二編號1至23部分合併,重新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否准其前述請求,因而向前述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南地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A裁定及B裁定均已裁判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又無定應執行刑裁判實質確定力之例外情形,再抗告人主張重新組合另定其應執行刑,未必較有利,自不得再就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組更定其應執行刑,俾符一事不再理原則,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之裁定而為抗告,原審乃以:再抗告人主張「A裁定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罪刑」與「B裁定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罪刑」重新組合,定其應執行刑,另與A裁定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接續執行之方式,未必對再抗告人較有利,尚不符合「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定應執行刑裁判實質確定力之例外情形,且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事,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前述請求之指揮執行,難認有違法或不當。因認第一審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尚無違誤,再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第二審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於原裁定理由欄三說明其論據及所憑,並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件檢察官依其對於數罪如何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職權行使,認無前述定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例外情形,而否准再抗告人關於重新改組聲請法院裁定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既無不合,原裁定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之裁定,即非無據。再抗告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本件檢察官前述執行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違法或不當,暨原裁定有何違誤,僅泛言將「A裁定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罪刑」與「B裁定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罪刑」重新組合定其應執行刑,另與A裁定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接續執行之方式,對再抗告人較為有利,原裁定未詳予論究,即予駁回,有責罰不相當及違反公平、比例原則之違法云云,仍憑己意,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為違誤,難認有據。

三、依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