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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89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892號抗 告 人 謝睿騰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或其生活狀況等,除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之事項。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謝睿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1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11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編號1至10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然抗告人已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認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經給予抗告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不同,刑罰矯正之必要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為整體評價,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原則,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及特別預防之目的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核原裁定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3年)以上,數罪宣告刑合計之刑期(12年)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裁之例,如:強盜案件6件各判刑有期徒刑5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就7件恐嚇取財、109件詐欺罪,合計刑期有期徒刑24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就27件詐欺罪,合計刑期有期徒刑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就38件竊盜罪,合計刑期有期徒刑12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㈡抗告人犯罪行為雖不可取,但犯後態度良好,除編號1屬較重刑期外,編號2至11係詐欺、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等罪,刑度較低,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行為時年紀輕(編號1屬未成年),社會經驗尚淺、各罪間因果關係、抗告人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積極賠償、曾捐款予社會福利團體等情形,原裁定實屬過苛。㈢懇請審酌抗告人經國軍高雄總醫院鑑定為智能偏低,其犯後均自白犯罪,深感悔悟,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請求重新給予抗告人改過向善之機會,撤銷原裁定,給予從輕從新、最有利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四、經查,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既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以上,各罪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2年以下),並給予適度恤刑,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所指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徵得諒解等情事,業於各罪宣告刑已審酌在內,尚不得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失當。又個案情節不一,本難比附援引,而應執行刑之酌定,重在具體妥當,殊無必須參考他案定應執行刑結果之理,並資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猶執他案裁量情形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或謂原裁定後未審酌其犯後態度、個人智識程度等情,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