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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9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94號再 抗告 人 李恭賢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20號,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8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李恭賢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罪,合於前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6、39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與編號3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編號38所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於其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三、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裁定漏未審酌對再抗告人有利之量刑因子,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且難謂適法。另聲請撤銷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法院另案即lll年度聲字第636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效力,亦即不將附表編號39所示之刑列入等語。

四、原裁定則以:第一審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且於法律授與裁量職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尚難認第一審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又受刑人所犯共計40罪,考量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質,各該犯罪應非偶發性,兼衡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符合實現刑罰公平性及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至於再抗告人請求將附表編號39所示之刑不列入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無據,無從准許。再抗告人請求更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為無理由等旨,因而駁回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五、本件再抗告意旨猶執提起抗告之陳詞,請求更定較輕之應執行刑,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