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940號再 抗告 人 劉信宏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金額以下,定其刑期、金額,但刑期部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以再抗告人劉信宏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編號6至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編號8至1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再抗告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適當。爰於其中最長期(有期徒刑6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
三、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意旨略以:㈠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15罪,其中編號1至3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編號6、7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編號4、5及8至15之罪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餘編號1至3及6至7之罪尚未執行,第一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顯有責罰不相當之苛酷情事。㈡第一審裁定就附表編號1、6之罪併科罰金,未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等語。
四、原裁定則以第一審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規定之外部性界限,至於已執行之刑期,俟檢察官重新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即可。又檢察官僅就再抗告人所犯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併科罰金不在其列,第一審裁定未定應執行刑,於法即無不合。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五、本件再抗告意旨指稱:檢察官未就併科罰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違數罪併罰規定。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有違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顯有責罰不相當情形等語,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