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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9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98號抗 告 人 吳殷誌上列抗告人因加重強盜罪刑不予假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而發生效力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134條第1、2項規定略以:受刑人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倘不服法務部之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若上開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已消滅或認為無效,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之訴訟等旨。是以,於上揭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受刑人因不服不予許可假釋處分之案件,應依該法上述規定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而不屬於普通法院審判權之範圍,苟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即難謂為合法,而應裁定予以駁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吳殷誌先前因攜帶兇器強盜(累犯)等罪案件,均經法院判決且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7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1年7月18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自101年7月18日起至103年8月18日止)故意再犯侵入住宅強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5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分別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而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於抗告人所犯上開侵入住宅強盜罪刑,以該署105年執更寅字第173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並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關於「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不適用有期徒刑假釋規定」之規定,通知抗告人上開罪刑不予假釋。抗告人不服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於111年11月4日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對其所犯前揭侵入住宅強盜罪刑不得假釋之處分,於法無據云云。惟抗告人於前揭監獄行刑法相關修正條文施行生效(即109年7月15日)後,不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而不得向屬普通法院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業如前述,故其執前揭事由聲明異議,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等旨。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其向原審聲明異議之陳詞,並另敘略以:伊所聲明異議之情事,雖與檢察官對於刑罰執行指揮之當否無關,然執行機關認為伊前揭侵入住宅強盜罪刑之執行,不適用有期徒刑假釋之相關規定而不予假釋一節,已然侵害伊基本權益,爰提起抗告,請求給予適當之救濟云云,並未指摘原審法院以無審判權為由,認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裁定予以駁回,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人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與說明,徒以前揭泛詞,任意加以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