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再 抗告 人 劉濬豪上列再抗告人因搶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0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所受不法利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人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濬豪因搶奪(誤載為強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6,000元、斜背包1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追徵,多次函請○○○○○○○○○○○○(下稱雲林第二監獄),就保管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酌留再抗告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3,000元後,餘款依檢察官命令執行沒收,雲林第二監獄因此將餘款合計2,517元匯入南投地檢署專戶辦理沒收,其餘各次因再抗告人無足額餘款可供執行未辦理扣款等情,業經調卷審認,有相關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再抗告人作業所獲取之勞動金及親友捐贈之保管金,均為其財產,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其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所需者僅小額支出,所稱之準備開刀、預留醫藥費用,未說明有何需自費就醫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主張保管金為家人寄送,欲支付將來開刀之醫療費用,請求提高酌留額度,顯屬無據,是檢察官審酌再抗人在監獄之給養、醫治及生活所必需等情,酌留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餘款始資為犯罪所得沒收,無過苛之虞,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自無不當或違法,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執行異議之聲明,並無違誤。並說明再抗告人雖罹有心房中膈缺損疾病,惟依卷存資料,其平日醫療相關支出總金額非高,無因罹病每月固定支出高額醫療費用之情,至將來如有醫療急迫情形,本得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治療,難認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其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另請求退還民國111年10月24日扣留款部分,亦屬無據,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尚無不合。
三、經查,再抗告人因本件搶奪案件,經原確定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6,000元及斜背包1個沒收追徵確定,業如前述,檢察官依此確定判決主文對再抗告人執行沒收裁判之指揮,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執犯罪所得5萬元實為工資,並與同案被告温學儒平分,斜背包為温學儒取走,非其實際取得,檢察官沒收之金額為不當等情詞,係對原確定判決而為指摘,無從循聲明異議之程序救濟,依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