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22號抗 告 人 蔣瑞龍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蔣瑞龍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業經第一審及原審為有罪判決在案,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所犯殺人未遂罪,為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9月之刑,尚未確定,抗告人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因而逃匿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即行增加;又抗告人前有數次違反保護令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防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及抗告人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行為之實際發生,如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防免抗告人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並擔保抗告人無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犯罪之虞,即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抗告人是否因母親年邁,欲對家中經濟盡力,核非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抗告人之事由,無從據之即認抗告人無羈押之必要。另抗告人雖書立保證書保證停止羈押後不對被害人為騷擾、控制、脅迫、跟蹤等行為,惟此係其片面為求停止羈押之書面陳述,無從憑採。綜上,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爰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泛稱:抗告人已被羈押1年4月,已學會控制情緒,目前仍上訴中,尚有機會輕判,並無逃亡之虞,已附上保證書1份為憑,請停止羈押讓伊能接觸親人,給予改過自新機會云云,經核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