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再 抗告 人 柯智忠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4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敘明再抗告人柯智忠所犯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罪刑皆已確定在案,且為裁判確定前所犯,第一審裁定審酌附表各罪之整體評價及受刑人之意見後,就附表編號6最長刑期(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2年7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經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也未重於內部性界限(編號4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編號5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與編號1至3、6部分之加總,為有期徒刑9年7月),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分別為幫助詐欺取財、詐欺、恐嚇取財得利、強盜、偽造私文書等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犯罪程度,及再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並參照上述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第一審裁定所定之刑已給予再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無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罪刑相當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並無違誤,予以維持等旨。經核原裁定定刑裁量權之行使與結論,尚未違背定刑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尚難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再抗告理由僅泛稱略以:母親與哥哥罹病無人照顧,再抗告人誠心悔悟,希望能早日回去盡孝,請法院從輕定刑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