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抗 告 人 楊尚謀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楊尚謀前因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88年4月15日以8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86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上訴後由本院於同年7月15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服刑,103年4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再犯恐嚇取財等罪,經法務部於109年3月25日撤銷抗告人之假釋,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丙字第87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無期徒刑。㈡無期徒刑係最嚴重之自由刑,本質上為終身監禁,並無執行期間,本無執行期滿或殘餘刑期可言。關於無期徒刑假釋之條件;假釋被撤銷後,係得再次聲請假釋,抑或由法律擬制殘餘刑期,於執行期滿時視為執行完畢;殘餘刑期應為若干;應否賦予法官裁量之權限等,均涉及無期徒刑受刑人假釋制度及刑事政策的整體考量,屬立法形成範疇。我國立法者鑑於被判處無期徒刑者再犯之危險性及無期徒刑無法發揮其應有之功能,基於防衛社會之目的,於94年修正刑法第77條規定時,將無期徒刑假釋之條件,提高至執行逾25年,始得聲請假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亦配合修正為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再接續執行他刑。是該項規定所擬制之殘餘刑期25年,屬立法者就刑事政策之整體考量,尚難認有何違反憲法平等權之情,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指揮執行無期徒刑之擬制殘餘刑期25年,自不生罪刑不相當問題。㈢檢察官依據上揭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以25年計算,難指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是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其犯殺人罪之行為時係在94年刑法修正前,應依舊法規定執行殘刑20年等詞,指摘檢察官執行違法不當,自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執行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修正後刑法第79條之1規定,明顯不利於抗告人,原裁定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及刑法第2條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規定,逕予駁回其異議,尚有違誤。
三、惟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法律規定及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原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修正後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同時配合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並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是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倘發生於上開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生效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亦即,依修正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上開殺人罪所處無期徒刑業經判決確定,嗣並已遭撤銷假釋,依法自應續予執行原確定判決所宣告無期徒刑之殘餘刑期。又抗告人受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107年間,已在現行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後,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但書之規定,自應依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於執行殘餘刑期25年後,再接續執行他刑,不生新舊法比較、溯及既往之問題。亦即,立法者既已明定決定適用假釋撤銷與否及計算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規定之基準,不以犯罪行為時或裁判時為斷,而係以「撤銷假釋原因事實發生時」為判斷基準,則檢察官依上揭規定執行殘餘刑期25年後再接續執行他刑,即無違誤,執行方法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置原裁定明確之說明於不顧,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