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抗 告 人 金力鵬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偵查中)檢察官或(審判中)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規定,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前,業經限制出境、出海,而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重為處分之情形下,僅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始有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之適用;至於所犯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乃重新起算,且不與原處分期間合併計算,自屬當然。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金力鵬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前經原審認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等罪嫌疑重大,且具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l09年2月15日裁定自同年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第4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l12年6月18日期間即將屆滿,因抗告人涉犯前述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已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抗告人雖稱其原有之美國綠卡業已到期,無法申請延長,然其子女均有美國綠卡,且其女現在國外就學中等情,足認有在海外生活之資源及能力,倘其日後有身陷囹圄之可能,難謂無逃匿境外久滯不歸之虞。是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因認抗告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抗告人自112年6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6條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其境管期間不得逾10年,惟抗告人自第一審法院於102年6月19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後,嗣經第一審及原審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112年6月18日即將屆滿10年。原審於l12年6月8日裁定抗告人自112年6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五、經查:抗告人前經認為所犯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且經認抗告人確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於上述刑事訴訟法增訂有關限制出境、出海規定生效施行後2個月內之109年2月15日,重為裁定抗告人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則依前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定之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累計10年期間應重新起算。則應至「119年2月18日」止始滿10年,而非自「102年6月19日」起算10年期間。原裁定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裁定抗告人自112年6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定之10年期間,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應係誤解法律規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