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36號抗 告 人 孫建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孫建智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分別經①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就其附表所示15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下稱A裁定);②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判決,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殺人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共5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下稱B判決所示之5罪,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原裁定誤載為1046號,應予更正》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向檢察官請求就A裁定附表編號四至十二等9罪及B判決所示之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抗告人接續執行之總刑期可能不逾30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民國112年4月17日花檢熙甲112執聲他149字第1129007720號函,以違背一事不再理為由,駁回其請求。抗告人認有不當,因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惟查:A裁定及B判決所示之5罪係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並無定應執行刑基礎變動之情形,且有假釋或縮短刑期制度,尚難單憑接續執行可能逾30年,即認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抗告人任意選擇組合定應執行刑,難認符合另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檢察官駁回其請求,難認係違法或不當。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固非無見。
二、惟按: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又受刑人所犯數罪之「全部」或「部分」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除原裁判所酌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㈡卷查:①抗告人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
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得假釋等情。有法務部函及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教化科送達不適用假釋函簽收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原裁定逕認抗告人有假釋機會而得緩解刑罰,據為審酌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已有違誤。②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意旨係主張: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就其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C裁定)。A裁定、B判決所示之5罪、C裁定分別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更字第1007號、108年度執字第2048號、110年度執更字第232號(原裁定誤載為:107年度執字第1814、1910號,應予更正)指揮執行書指揮接續執行。又花蓮地院106年度花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下稱D判決)、同院106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E判決),亦應接續執行,總刑期達32年7月乙節(見原審卷第7、8頁),是否可採?不無疑義。原裁定並未就C裁定、D判決、E判決之執行情形一併審酌,並說明其論斷之理由,逕認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亦有違誤。③至於抗告人所犯A裁定、B判決所示之5罪、C裁定、D判決、E判決等固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致其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形。惟E判決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05年2月15日,係在A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即其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日105年6月13日之前,亦符合與A裁定所示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可見A裁定已有變動之可能。再A裁定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編號五至十二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中編號四所處有期徒刑3年2月、編號五至十二所示合計8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至3年11月不等),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B判決所示之5罪,分別為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年、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處有期徒刑4年、3年8月、3年8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等犯罪情狀,與抗告人所應接續執行C裁定、D判決所處之刑,或A裁定與E判決所處之刑重新合併所定應執行刑,並接續上述其他案件所處之刑及執行刑,有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致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不無斟酌之餘地。④抗告人所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四至十二等9罪及B判決所示之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以A裁定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日,應在各刑中最長刑期10年至其內部性界限29年8月(即8年6月+3年2月+18年)之間。以A裁定附表編號四係於106年5月18日判決確定,而其中編號五至九之犯罪時間自105年1月26日至同年3月2日;B判決所示之5罪犯罪時間自104年6月至106年4月25日間;C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自105年5月至106年4月23日;D判決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05年9月14日、E判決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05年2月15日等情(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第28至31頁、第116、117頁),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四判決確定前所犯,是否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其理由何在?是否有因屬同質性犯罪、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形,而有從輕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上開各罪所定應執行刑,如接續其餘未合併定應執行刑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是否可能使抗告人執行之刑期大幅縮減,避免有罪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亦殊值研求。以上各節,事涉抗告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定應執行刑之依據,自應詳加剖析說明,以昭折服。原裁定俱未審酌、說明,逕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尚嫌速斷,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維持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