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再 抗告人 陳君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君哲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6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如編號4至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編號1至3)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4月)以上,部分犯罪原定執行刑(編號1至3曾定刑有期徒刑8年,編號4至5曾定刑有期徒刑7月),與他刑(編號6之有期徒刑4月)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8年11月)以下,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9月,此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復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又敘明:依卷附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書具之本件「定刑聲請切結書」(下稱A切結書)上,再抗告人確勾選「同意聲請定刑(提出聲請後不得再撤回請求,定刑裁定確定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選項欄,並簽名捺指印無訛。因認抗告意旨以檢察官疏未審查相關意見書,侵害其繳納罰金之權益等旨,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並無足採,第一審法院之前開裁定,為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於112年4月28日填寫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共有2份,其在第1份切結書勾選「無意見」選項,主觀上並非同意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再於同日收受之第2份「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勾選「不同意」定刑之意願,並於同年5月1日寄出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該署檢察官疏未審查該第2份「定刑聲請切結書」所勾選不同意定刑之意願,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顯違反其定刑之意願,請撤銷原裁定,以維其權益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敘明依A切結書之記載,再抗告人確於該切結書上勾選「同意聲請定刑」之選項欄,並簽名捺指印無訛等旨甚詳。至於A切結書上之「『無意見』、『對於定刑之意見』」選項欄位,係針對「對於上述所示數罪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想要陳述的意見」之詢問事項而為勾選回應,與上開「是否同意聲請定刑」之徵詢意見,所應勾選欄位之選項無關,是再抗告人主張其於切結書上勾選「無意見」選項,主觀上並非同意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與卷內資料已有不符。至再抗告人主張其於同(28)日收受2份「定刑聲請切結書」,並在其1份勾選「不同意」定刑後寄給新北地檢署等情。經查,A切結書(即編號1至6)係新北地檢署交由法警攜至再抗告人所在之○○○○○○○○○○,委由該監所名籍股交再抗告人簽立,再由法警交還承辦股;再抗告人於同日另簽立1份「定刑聲請切結書」(下稱B切結書),係就新北地檢署112年(111年之誤)執緝字第2040號及112年執字第563、564號等三案件(即編號1至5)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簽立切結;承辦股係先將B切結書交辦法警,待同署112年執字第4720號傷害罪(即編號6)分案,再將A切結書交辦法警,惟該署法警僅每週四前往宜蘭監獄,始發生受刑人同天簽立A、B兩份切結書之情事等旨,有新北地檢署復本院之函文在卷可稽。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係將其收受且勾選不同意聲請定刑之B切結書,誤認為本件同意聲請定刑之A切結書,其所為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違反其意願之主張,並非符實。
五、再抗告意旨,核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