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抗 告 人 呂國樹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呂國樹在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竊盜等罪案件,經法院判處3罪刑確定後,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更字第171號執行。雖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惟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詎檢察官於執行時不准易科罰金,爰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云云。然抗告人前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執行科遠距訊問時答稱:「(問:你所犯違反水土保持法2罪、竊盜1罪共3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4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6月、4月部分,得以聲請易科罰金,倘本署就該3罪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恐致定刑後之刑期無法聲請易科罰金,是否瞭解?)是,我瞭解。」、「(問:是否仍請求本署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我已瞭解其中利害關係,仍希望檢察官代為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並就請求檢察官代為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事親筆簽名確認,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2177號執行筆錄在卷足憑。足徵抗告人就其所犯上開3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後,即無法聲請易科罰金一節已充分瞭解,其主張有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易科罰金云云,與其所為之明確意思表示不符。且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至請求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任意撤回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原得聲請易科罰金部分,於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生效後,已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撤回其聲請,則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難認執行指揮有何不當,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執行科雖有訊問伊:倘本署就該3罪聲請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後無法聲請易科罰金,是否瞭解等語。但伊係鄉下出身,學識淺薄,對法律缺乏深入了解,認知錯誤,方稱:瞭解等語。檢察官不准伊易科罰金,對伊之權益影響甚大,應准伊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係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且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執行科訊問其是否願聲請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其已66歲,並非初出社會之人,何況其前曾因竊盜案件,為原審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0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換言之,抗告人早有易科罰金之經驗,是其以係鄉下出身,學識淺薄,對法律缺乏深入了解,認知錯誤,方請檢察官代為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且原審法院既已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生效,已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撤回其聲請,則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自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就原裁定已論敘之事項,再事爭論,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