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05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50號抗 告 人 李宏彬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責罰不相當等例外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依聲請或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然遭拒時,得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可不辨。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李宏彬前因犯重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A判決);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032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B判決);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C判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4罪)、5月(2罪)確定(下稱D判決)。A、B判決確定後,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下稱甲案);C、D判決確定後,亦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下稱乙案);另因公共危險罪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60號諭知上訴駁回確定,亦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嵋字第177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5年〈下稱丙案〉)。甲案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7年4月7日,乙案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為99年4至6月間,是乙案附表各罪,均在甲案附表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97年4月7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依法接續執行甲、乙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4年8月,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另說明抗告人前因檢察官未告知其請求或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法律效果,即發文要求抗告人同意請求並據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遂以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為由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先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1542號)及抗告(112年度台抗字第362號)確定。抗告人再執前詞否定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就甲案附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效力,自不足採。復說明縱甲案附表編號2之罪與乙案附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8年至13年2月,考量乙案附表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後,與甲、乙案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總和(有期徒刑12年10月),應相去不遠,況甲、乙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8年2月、4年8月,經與丙案執行指揮書之有期徒刑5年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徒刑17年10月,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上限30年,核無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指未重新定應執行刑將存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而認本件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從而,檢察官依甲、乙案而為之指揮執行,合法有據。抗告人不服甲、乙案應尋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其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不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並非僅侷限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上限30年才適用。但凡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出現「責罰顯不相當」之問題,都應一併適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179號裁定,本件應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行為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本件甲案2罪本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抗告人因不諳數罪併罰相關規定,於107年5月17日簽署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時,乙案附表各罪已在審理中,若待乙案附表各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再就甲案附表編號2與乙案附表各罪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顯較甲、乙案接續執行有利於抗告人,檢察官不此之圖,卻就甲案附表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導致不利於抗告人,此顯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客觀義務。原裁定未就甲、乙案各別定應執行刑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之規範意旨,及2案接續執行是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對抗告人是否過苛等情事,重新審視及說明,其裁量是否適法,非無研求餘地,請准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四、經查:考諸卷內資料,抗告人所犯甲、乙案附表各罪,各別符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甲、乙案,分別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並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再與丙案接續執行,無論原審法院所為甲、乙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無違誤或不當,僅得由抗告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又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乃係就合於數罪併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所為不得逾30年之規定,與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應合併接續執行之刑期無關,原裁定以甲、乙及丙案接續執行未逾合併定應執行刑上限30年而不存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要屬贅述,不影響原裁定之結果。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179號裁定意旨,與本件情節迥不相侔,無從比附援引。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或重執其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綜上,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