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53號再 抗告 人 郭炳璋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61號,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07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以:第一審裁定就再抗告人郭炳璋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附表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且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再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固非無見。
二、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自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於被告犯數罪,經多數科刑裁判分別確定之情形,刑法第50條所稱「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裁判而言,在首先判刑裁判確定日之前所犯各罪刑,應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在該確定日以後所犯者,則無與之併合處罰或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惟在該首先判刑確定日後所犯之數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依前述各規定另行處理。
經查:附表一所示各罪,其首先確定者為附表一編號1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所載確定日期係民國110年4月1日。而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09年9月7日,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93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按(見112年度執聲字第1071號執行卷內所附該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書)。則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一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即首先判刑確定日110年4月1日)以前,自應與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始符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乃第一審裁定竟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罪,與附表二其他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非與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已有違誤。原裁定未加糾正,而予維持,同非適法。
三、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述違誤,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考量再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