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54號抗 告 人 阮桂玲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39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阮桂玲前經訊問後,認為其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抗告人為越南籍歸化之新住民,具潛逃回越南之語言能力及生活支持,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執行羈押,並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先後於112年1月19日、同年3月19日、同年5月19日延長羈押,至同年7月18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再經原審法官訊問後,審酌抗告人涉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於112年6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尚未確定,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自同年7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已參酌本件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記明其法律依據及其裁定延長羈押之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似無判斷本案有可客觀情況可認抗告人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執行,倘若僅以身分關係為新住民身分,且經判決重罪等情,即遽認抗告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似出於揣測,且在本國人與外國人間作出區別對待,並非合理之依據。又原審已完成階段性審判,本案並非不能選擇提供重保,輔以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向警局報到手段,防免抗告人逃亡返回越南,倘繼續予以羈押,對於抗告人人身自由之侵害顯有失衡平,有違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之意旨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原裁定就本件有相當理由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一情,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亦非僅以涉犯重罪或具外國籍為其裁定延長羈押之唯一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對於原審依職權審酌,並詳予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其無畏罪逃亡之跡證,並無受羈押之必要性,應改採替代羈押之其他處分等語,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