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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05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抗 告 人 楊竣宇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楊竣宇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本案受羈押中,近來左上方後面大臼齒補牙之填充物脫落,導致大臼齒有1公分之坑洞,於監所內申請看診,醫師表示監所設備並非完善,僅能拔除,無法提供牙齒修復或植牙之治療,為此聲請停止羈押,改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方式替代,使抗告人得以在外醫治牙病,抗告人願意接受配戴電子腳鐐、沒收護照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限制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犯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妨害公務等罪,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以111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其中加重強制性交罪屬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於同年5月18日裁定羈押。本件抗告人涉犯重罪,且經第一審法院判處之刑責非輕,客觀上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具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經審酌全案情節、抗告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對其予以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抗告人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抗告人稱其臼齒填充物脫落需填補,於看守所內就診無法獲得充分醫療,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惟其所述之症狀尚非不得依循看守所相關安全戒護之規定就醫治療,難認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其聲請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方式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乃予駁回。

三、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查抗告人前經原審認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予以執行羈押。而抗告人所犯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刑期非輕。審酌抗告人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屬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既受上開重刑諭知,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本件雖經第一審判決,惟現仍於原審審理中,且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全案仍尚未確定,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替代羈押之處分,殊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原審認抗告人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其所述臼齒填充物脫落需填補之症狀,非不得依循相關規定戒護至所外就醫,難認抗告人所患疾病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要件不符,亦無同條其他款所定不得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所罹疾病已有立即危險,原裁定認不符保外治療之標準,實過嚴苛,已侵害其就醫權利云云,而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係屬違法,核係就原裁定所為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及對原裁定已明確說明本件不符合保外就醫要件之事項,猶執陳詞,重為爭執,均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