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65號抗 告 人 高榮隆代 理 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高榮隆就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2號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對於前揭聲請意旨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及盛洋德亞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洋德公司)副總經理、會計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及所指諸事證,或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且經調查審酌之證據資料,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或僅證明抗告人所指民國108年6月6日之離職日,係盛洋德公司為感謝抗告人之辛勞,及為方便計算預告期薪資所採之便宜措施等節,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何以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業於108年5月17日因故遭盛洋德公司解任,並為抗告人當日知悉其不再具有總經理之職務,已無權限以電腦管理者身分登入盛洋德公司伺服器,嗣其猶無故入侵盛洋德公司之電子信箱或伺服器,任意新增管理員帳號及修改日誌之犯罪事實,難認具確實性,業已論述綦詳。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揆之首揭說明,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自難僅憑抗告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以圖證明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即認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