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抗 告 人 陳永松代 理 人 陳東晟律師
朱中和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陳永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0、48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並提出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保局)民國108年2月21日嘉環廢字第1080004497號函(下稱108年函文)、109年9月25日嘉環廢字第1090029933號函(下稱109年函文)及油漆成分相關說明資料,主張上開證據資料為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並發現之證據,惟原判決未經調查審酌,並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抗告人上開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一)原判決係綜合抗告人之自白、證人林建宇(共同正犯)等人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論斷,因而為抗告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之認定,已詳予記明所憑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說明,悉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二)108年函文,係嘉義縣環保局就偉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偉成公司)向該局所提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異動一案,函復該公司核准異動。該函文所附之清理計畫書關於:四、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欄中,計劃清理之事業廢棄物包括「廢塑膠混合物」、「事業員工生活垃圾」、「廢鐵」、「廢塑膠」、「廢紙」、「無機性污泥」等6種項目;109年函文,則為嘉義縣環保局就偉成公司向該局所提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一案,函復審查該公司核准變更。該函文所附之清理計畫書關於變更事項包括㈠修改事業基本資料。㈡原料及產品資料:新增廢塑膠熱裂解(碳黑)製程相關原物料及產品,修改用水量,刪除塑膠粒製程。㈢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修改廢棄物最終處置方式及事業員工生活垃圾代碼、污泥產出量。㈣修改事業於遷廠停歇業宣告破產之廢棄物清理計畫、製程流程圖及廠區配置圖等項目。而上開兩份函文所附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再利用廢棄物均為「廢塑膠」。足見偉成公司經審查核准廢棄物清理項目應僅限「廢塑膠混合物」、「事業員工生活垃圾」、「廢鐵」、「廢塑膠」、「廢紙」、「無機性污泥」等6種項目,再利用之廢棄物種類僅限「廢塑膠」。然本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9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91166332號函文所示,偉成公司非法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為「廢漆渣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依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分類,廢塑膠(包含廢離子交換樹脂、廢樹脂、廢塑膠混合物)與廢油(包含廢油漆、漆渣、廢熱煤油、廢油混合物)為不同類別之廢棄物項目,有卷附「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分類可佐。是以,偉成公司清除、處理之廢漆渣係屬「廢油」廢棄物,顯非偉成公司經許可得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之項目,自不得以偉成公司經許可得從事上開「廢塑膠」等6種類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從事「廢塑膠」之再利用,而逕認偉成公司具有從事「廢油」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之許可文件,而得為本案廢油漆(廢漆渣)之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三)聲請再審意旨所舉之再審事由,係就原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說明審酌之事項,重為爭執。所提之上開函文等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已說明其駁回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2份函文為檢視、審酌及涵攝,亦業已就偉成公司可處理之廢棄物種類為比較、規範要件之審查實已進行實質之審理(即有無理由之審査)。惟原審未賦予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並侵害抗告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聽審請求權、訴訟權。(二)本件廢棄物並非由抗告人載運或清除,而係共同被告林建宇僱請柯金城載運來廠,並由抗告人裂解再利用。此外,本件廢棄物究係純漆渣或可裂解之樹脂混合物,亦有疑慮,而無論内容如何,均係偉成公司有能力裂解之廢棄物。況且,抗告人已另行委請廢油裂解專家學者黃輝強博士等人提出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鑑定報告,原審卻未給予抗告人補充之合理期間,即逕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同有侵害其聽審請求權、訴訟權情事,亦悖於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意旨及同法「發現真實」之立法本旨等語。
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所謂「顯無必要者」,係指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又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所謂應為調查者,係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從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得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如欠缺法院之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若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已難認為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即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應予調查之情形有異。經查:(一)原裁定已於理由敘明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不符法定之再審事由要件,而無適用同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之徵詢程序必要之旨。衡諸本件抗告意旨,亦未見抗告人倘經原審開啟該程序,有何具體足以影響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意見表達。抗告人執此主張原審未給予其及其代理人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及侵害其憲法保障之聽審請求權、訴訟權等語。係就原裁定已經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指摘,並不可採。(二)抗告人雖陳稱已另行委請專家學者提出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鑑定報告,惟該證據方法並非係聲請法院調查,其委請專家學者鑑定之報告內容如何,迄至抗告程序,均未見其提出,致無從審酌。是原審未待抗告人提出其所指之鑑定報告,參照上開說明,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及同法發現真實之立法本旨。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未給予其合理時間補充再審證據資料,有違上開法律規定一節,亦不可採。
五、其餘抗告意旨,則係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而為爭辯,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均無足取。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並不調查新證據,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主張其已另行委請專家學者黃輝強博士等人提出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鑑定報告一節,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