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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07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抗 告 人 江敏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以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明確。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二、本件抗告人江敏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駁回後,此裁定於同年8月16日送達至抗告人狀載位於○○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住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上開裁定正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91頁),則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算,經10日即同年8月2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其住所地向位於臺北市之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須扣除在途期間2日,抗告期間至同年9月7日(星期三)業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2年7月1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有其抗告狀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