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抗 告 人 藍重豐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陳東晟律師張績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本件抗告人藍重豐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
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4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茲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
人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事
務圖利罪,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係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㈡、㈥、㈦部分,均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
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㈢聲請意旨㈢至㈤部分,則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予以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此等部分均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符。㈣聲請意旨㈠主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中
認定歐金星於任職望安鄉公所秘書執行鄉有轄外土地處分業務期間,對於許志輝、高家驤、葉明縣、葉忠入等人涉及貪瀆情事已然知悉,屬新事實或新證據部分云云。惟縱原確定判決未認定高家驤亦明知系爭1,026筆土地標售案違背法令,對於抗告人所涉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罪事實不生影響,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指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㈤另聲請意旨所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旨在闡
釋自治監督機關對於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所議決之自治條例而為函告無效的負擔處分,直轄市如認其自治權之立法權受侵害,應由直轄市之立法機關代表直轄市行使其權限,如係直轄市之行政機關提起行政訴訟,則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與本件再審事由之存在似無關連。此外,抗告人之原審代理人固請求調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游世一等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下稱台開案)卷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4號案卷,惟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上開案卷要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無從准許。㈥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所舉事實及證據,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再審要件未符,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
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等旨;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未調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4號案所認定
之事實已與原確定判決不同,即認其與本案之關聯性不明,已有預斷情事,而違背證據法則。另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罪之基礎,無非是以台開案被告即證人游世一於偵查時證稱林廣達曾主動告知本標售案之得標人是抗告人,也表示有辦法叫抗告人將土地交給伊出售為伊所拒絕等語,而抗告人發現游世一似有虛偽陳述之情事,與本案共同被告林廣達曾有匪淺之合作關係,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調閱台開案卷,此不僅有助於釐清「抗告人是否為林廣達標購本案土地之幕後金主」等重要待證事實、足以影響抗告人罪名之成立與否,自具關聯性,原裁定疏未考量,亦有違證據法則。
㈡抗告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所欲論述之重
點在於本案之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既係於通過後、方經澎湖縣政府函告無效,該行政決定依上開裁定意旨自係向後生效、而非「溯及生效」,故抗告人依行為時仍合法有效之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所為之投標行為當屬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令之行為,而非法所不許。另由於上開實務見解係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成立之事證,是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原裁定卻誤解抗告人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所欲論述之爭點,有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原審法院僅開過一次庭,當日因抗告人身體不適而無法到庭,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但書所規定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之情形;其後原審法院即未再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即逕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應聽取受判決人意見之規定,有違憲法第16條所保障國民聽審權之基本權利等語。
惟查:
㈠刑事訴訟之審理事實法院,並不受他案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
縱高家驤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4號案件被認定為本案貪污犯行之共犯,仍無從憑以拘束原確定判決之判斷。何況,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抗告人係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則高家驤是否亦為本案之共犯,並不影響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罪責之成立。即使調查高家驤為本案共犯之證據資料,仍無從令法院得以合理相信可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自難謂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新事實。另抗告意旨稱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游世一證詞係虛偽證述部分,抗告人並未提出游世一之證言為虛偽業經判決確定之證明,亦無相關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因存在有前揭事實上或法律上障礙之事證,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定之再審要件。
㈡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
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抗告人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4號案件認定高家驤為共犯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符,以及游世一於偵查中之證詞有虛偽情事等為由聲請再審,既均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已如前述,則抗告人聲請調取台開案卷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4號案卷乙節,顯無調查必要,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所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難謂於法不合。
㈢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原審既已敘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非有據而應逕予駁回,且依卷內資料,原審已傳喚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表示意見,抗告人雖未依期到場,然其代理人已到場代為表示意見(見原審卷㈡第5至7頁),是原審未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難謂違法。
㈣抗告人所指其餘各節,無非重執陳詞以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對
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難認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