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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07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再 抗告 人 許祐豪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7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其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除有法定事由,依檢察官之指揮停止其執行外,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裁判予以執行,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依再抗告人許祐豪之聲明異議意旨觀之,係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民國112年2月22日竹檢介執度112執聲他222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其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而聲明異議,並非原審對再抗告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所為106年度聲字第1159號(甲案)、109年度聲字第3205號(乙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是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則新竹地檢署上開駁回再抗告人之回函說明三敘明:乙案各罪犯罪日在104年3月至同年11月26日間,係在已定應執行刑之甲案第一罪判決確定日(103年6月27日)後所犯,二案件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故台端所請歉難辦理等語,自無違誤。因認再抗告人向原審所提起之抗告,並未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提出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猶執聲明異議之陳詞,主張檢察官應就甲案、乙案重新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否則其兩案接續執行,客觀上顯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故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予以改組搭配,以符不過度之評價,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於法均屬無據。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