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抗 告 人 曾樹城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准予強制治療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4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對性犯罪者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旨在使具高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經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犯危險,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其本質上為一種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而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至於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前揭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基此,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00年11月9日增訂同法第22條之1規定,101年1月1日生效,針對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尚在服刑中,且經鑑定、評估仍有再犯之危險者,由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治療。雖前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就性侵害犯罪之受刑人,亦設有服刑前之強制治療制度,是95年6月30日以前觸犯性犯罪遭判處徒刑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已適用刑前強制治療制度,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增訂第22條之1規定既限於尚在服刑中,且經鑑定、評估程序認有再犯性犯罪之危險者,始得再施以刑後強制治療,其目的即仍在藉由強制治療而使該等受刑人重獲自由後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以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係著眼於憲法上之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應優先於受治療者不受強制治療之信賴利益,且不受立法者對該措施所下定義之拘束,亦不拘泥其措施是否規範於刑法典或附屬刑法而異,依該措施之性質、目的及效果以觀,並非等同或類似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即不生牴觸以犯罪之處罰為前提之罪刑法定或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嗣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矯正機關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矯正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規定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應由法官重為審查決定是否繼續施以治療。法官審查之頻率,亦依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而定;強制治療期間愈長,由法官定期審查之頻率即應愈高。而修正同法第38條第1項,明定強制治療處分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第1次延長期間,無論原裁定期間是否達5年,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已針對個案具體情形,於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是否繼續施以治療,經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由法院重為審查確認,尚無違比例原則之要求。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曾樹城前因犯強制猥褻罪,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嗣經本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641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之上訴確定;又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上開二罪再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確定。嗣抗告人執行刑前強制治療完畢後,入監執行徒刑中接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安排之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因其仍有再犯之虞,經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療字第2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強制治療,經原審法院(原裁定誤載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88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前開徒刑縮刑執行完畢後,於102年8月1日入○○○○○○○○○○附設○○醫院執行刑後治療,再於104年5月21日入衛生福利部○○療養院(下稱○○療養院)附設○○○○施以強制治療,抗告人並參加團體心理治療,以及個別診療等,經○○療養院112年3月17日第2次評估會議決議抗告人經評估再犯風險無顯著降低,不通過本次結案鑑定評估。有歷次裁判書、○○療養院112年4月28日○療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與評估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而前揭鑑定、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家庭概況、早年生活經驗、過往在監服刑狀況、親密關係史、性犯罪有關之事先存在因素、後續持續因素及觸發因素、精神疾病評估、可能再犯性侵害之危險因子與危險情境、目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情況、目前狀態(含生理、心理、社會)等因素綜合判斷,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抗告人須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已足認抗告人於前案妨害性自主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雖經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社區治療已無法有效避免再犯性侵害案件,自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因認檢察官聲請對抗告人施以強制治療,應予准許,並裁定執行期間為1年。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刑前強制治療期間最長不得逾3年,抗告人已依法律規定執行完畢,刑罰權即已消滅,自不得再依同一事由遭受處分,否則違反憲法位階之一事不二罰或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抗告人自88年5月間開始執行徒刑,迄今已近24年,於102年8月1日執行刑後強制治療,至今已歷10年,若再經長期拘禁下之強制治療,恐有過當失衡,違反比例原則。又抗告人始終遵守收容處所之規範,生活態度正當且積極,相信可以復歸社會生活,對於強制治療的程序,鑑定人員如何評估抗告人有再犯之危險性,恐無具體實證,難令人甘服等語。惟揆諸首開說明,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針對95年6月30日以前觸犯性犯罪而遭判處徒刑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已適用刑前強制治療制度,限於尚在服刑中,且經鑑定、評估程序認有再犯性犯罪之危險者,始得再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並非等同或類似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即不生牴觸一事不二罰或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又抗告人雖經執行刑前及刑後治療多年,惟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法時,明定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應由法官重為審查決定是否繼續施以治療。法官審查之頻率,亦依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而定;強制治療期間愈長,由法官定期審查之頻率即應愈高;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亦無違比例原則。原裁定綜合審查前開各節與本件評估建議之治療事項,對於其憑何認定抗告人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已敘明其所憑及理由,業如前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