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86號抗 告 人 尤傳傑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不利益者而言。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尤傳傑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A案);犯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按附表二編號8確定判決之案號應為110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原裁定誤載為1963號,應予更正),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下稱B案)。抗告人主張A案、B案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存在責罰不相當情形,上述各罪所處之刑應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經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就A案編號3至7所示之罪與B案所示各罪,聲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民國112年5月24日雄檢信峰112執聲他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因而聲明異議。經查,A案、B案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經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均已裁定確定,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又抗告人所犯A案編號3至7所示各罪,與B案編號3至8所示各罪,犯罪時間並非相近、彼此又毫無關聯,並無於相近時間內犯數罪,因檢警分次查獲、分別起訴、先後判決,而對抗告人產生責罰不相當之情形。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抗告人請求就A案編號3至7所示之罪與B案所示各罪,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而予否准,核無不合。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說明其駁回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僅援引定應執行刑理論,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猶執陳詞,指摘A案、B案分別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應重新聲請合併更定應執行刑云云,難認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