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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09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98號抗 告 人 吳宥頡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吳宥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以112年度抗字第399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已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下稱彰化監獄)長官向在該監獄服刑之抗告人送達,並於同年月19日由抗告人親自收受該裁定,有卷附原審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可稽。惟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關於抗告期間為5日之規定,於上開裁定之抗告期間屆滿後即112年6月21日始修正公布由5日延長為10日,故本件抗告期間仍應適用修正前5日之規定。又抗告人係向其所在監獄長官提交「抗告狀」而向原審法院提起再抗告,亦無必須加計在途期間之情形,有彰化監獄在該「抗告狀」上記載收件人及收件日期之收狀戳章可佐(見原審卷第7頁)。是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再抗告期間,自其收受該裁定之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起算5日,其末日為同年5月24日(該末日為星期三,並非國定假日、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抗告人遲至同年5月26日始向其監獄長官提出抗告狀,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原審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泛謂其在書記官表示尚未逾期之翌日已提起再抗告,並謂其年輕識淺,且犯罪情節輕微,請求審酌其犯罪情狀,從輕量刑云云,而為量刑輕重之實體爭議,並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開說明,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