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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09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抗 告 人 林義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義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為提出再審之需,請求該院付與前案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卷證影本,其中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因抗告人有訴訟上之正當需求,且此部分卷證影本與抗告人被訴事實有關,又查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涉及其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業務秘密等情形,亦未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故為保障抗告人瞭解卷內資訊及據此聲請再審的權利,因而准許抗告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卷證影本,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取得後,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至抗告人聲請附表編號2所示證人游正偉警詢、偵訊影音光碟部分,經該院檢視該案卷附資料,發現並無此部分之影音光碟可供檢閱,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調取103年度毒偵字第102號游正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全卷,經該署函覆以該案相關卷宗已逾保存年限並於民國111年8月22日銷毀等語,有臺中地檢署函文可稽,是該案關於游正偉警詢、偵訊影音光碟既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現實上已無付與之可能,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等旨。

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未明示僅就一部為之,應視為對原裁定全部提起抗告。茲查:㈠、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既然原裁定已准許抗告人之請求,則抗告人就此部分即欠缺提起抗告程序之法律上利益可言,其此部分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㈡、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因游正偉警詢、偵訊影音光碟已銷毀而事實上不復存在,原法院已無從拷貝付與,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詳細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此部分聲請不當,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