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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10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01號抗 告 人 簡承宗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簡承宗前因犯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各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A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1月,抗告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5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D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下稱E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抗告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81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B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83號裁定(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7月,抗告後,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036號裁定撤銷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再抗告確定,下稱C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抗告人前就A、B、C、D、E裁定所載各罪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重新組合再定其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函復予以否准。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雖以E裁定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4至37、43、49、50、52至54等共計10件,犯罪日期均在民國103年8月16日至104年3月18日止,可與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5月29日之C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刑,另C裁定附表編號49所示其中犯罪日期於103年3月24日前之12罪,亦可與首先判決確定日在103年8月4日之B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刑為由,請求撤銷B、C、D、E裁定及檢察官上開之執行指揮。惟前述A至E裁定均已確定,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抗告人徒憑己意,主張以其異議意旨所示方式分割、合併,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難認適法有據。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前開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自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E裁定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9至12、17至18、20至23、31至33、38至42、44至48、51、55至71、73至80所示共計49件,犯罪日期為104年4月16日至105年6月25日間,及編號34至37、43、49至50、52至54所示共計10件,犯罪日期為103年8月16日至104年3月18日間,各均在D裁定所載首先判決確定日(105年7月2日)、C裁定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104年5月29日)之前,可分別與D裁定、C裁定所載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E裁定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其餘編號所示21件,合計刑期總和僅有期徒刑8年6月,而E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明顯係檢察官指揮不當,且有違背法令之嫌。本件因檢察官任意分割、合併,導致抗告人接續執行B至E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合計長達有期徒刑67年7月,有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要旨所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之情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應有違法。

四、惟查:本件抗告人所犯E裁定附表編號1至30所示各罪(共80罪,合併總刑期36年3月),其中編號1、3至6、10至13、20至30所處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編號2、7至9、14至19所處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檢察官乃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就上揭所犯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5至129頁),是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所為上揭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根據該確定裁判而核發執行指揮書,難認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又原裁定已載敘A至E裁定均已確定,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理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徒憑己見,或對於原裁定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