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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10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02號抗 告 人 粘曜源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粘曜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7、3123號裁定(其中第107號裁定《下稱A裁定》係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9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又原裁定漏載其中第3123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狀將其中第216號記載為216-1號)。抗告人以A裁定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罪犯罪日期,係在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應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基礎事實已經變動為由,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聲明異議。並就A裁定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重新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經查:A、B裁定既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於聲明異議意旨請求更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乙節,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聲明異議,尚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等旨。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仍執相同之說詞,就原裁定論敘說明之事項,漫指為違法、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抗告意旨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於本件抗告程序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