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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10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06號抗 告 人 黃炫逢上列抗告人因買賣人口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羈押之被告,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黃炫逢因買賣人口等案件,前經第一審法院以111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依卷存相關事證,認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涉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以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涉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6項之買賣人口既遂及未遂、同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既遂及未遂、同法第302條第1項、第2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既遂及未遂、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及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而其中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既遂罪及同條第6項之未遂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裁定執行羈押。

㈡抗告人經第一審認定有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既遂及同

條第6項買賣人口未遂之犯行,並經第一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所涉犯之上開罪名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抗告人已知經判處之罪刑非輕,衡以刑罰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故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保全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維持羈押處分要屬適當、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

㈢聲請意旨雖稱抗告人並無任何動機從事人口販運此般罪大惡極

之刑事犯罪,也沒有參與分配集團獲利等語,惟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原因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抗告人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係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之問題,與抗告人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關。至聲請意旨雖稱抗告人非常怨懟其他同案被告將其捲入本案,除了讓同住之父母親、妻子蒙羞外,更害怕無法參與幼子的成長過程等語,惟此亦非羈押事由或羈押必要性審酌要件,且非合法停止羈押之事由,不足採為抗告人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查:

㈠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各項意旨,已敘明何以不

足為停止羈押原因之適法理由,並以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所為論斷,具體指摘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僅執陳詞,並依己見,主張:抗告人被裁定羈押前並未逃亡,且均如期應訊,顯見無逃亡之意圖,因從事放款,與同案被告陳思瑋間僅借貸關係,抗告人並無人口販運之動機,也未參與分配獲利,為了家人,交保在外時均杜絕與所有可能涉案成員來往,非但涉案程度甚低,且無逃亡之動機,並無羈押實益,應以具保等手段已足以確保後續刑事追訴程序之進行,原裁定僅泛稱有羈押抗告人原因、必要,卻未敘明理由,難認有理等語,對於原審法院依職權審酌並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尚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