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1號抗 告 人 黃仁傑上列抗告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修正時,增列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其修法宗旨在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所列之案件,性質上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有該條項但書情形時,為更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例外允許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慮及第三審法院係法律審之合理負荷,以同條第2項規定,限制僅得上訴1次,以資兼顧。至同法第405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之限制規定,雖未配合上開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增列而修正,然參諸抗告與上訴同係訴訟救濟之程序,目的均在使受裁判之當事人得有救濟之機會,無論是由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之訴訟權保障或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修法宗旨以觀,基於同一法理,自應容許第二審法院對於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所為之裁定,亦有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1次之機會。且此抗告程序之救濟既係立基於該案件之性質,自不因其通常訴訟程序中,是否曾提起第三審上訴或第三審上訴結果如何而有不同,應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係同法第405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例外情形,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1次,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復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二、經查,抗告人黃仁傑就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犯行為時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因原確定判決就此係撤銷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改判抗告人此部分成立傷害罪,既係於原審時初次受有罪判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抗告人不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定,自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1次,合先敘明。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傷害等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09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之「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均應分別更正如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暨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其對本件定應執行案件表示請求合併減予最輕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25頁抗告人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狀」),爰定其應執行拘役7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其所犯2罪均屬冤抑,應就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再從輕裁量緩刑或易以訓誡,及其個人身體健康狀況似得停止執行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屬檢察官日後執行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時,算入或折抵刑期之執行問題,並無損於抗告人權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