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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11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16號抗 告 人 蔣○龍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1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有關羈押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等判斷,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抗告人蔣○龍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4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抗告人犯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5年9月)及諭知相關沒收與監護處分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審訊問後,認為其前述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畏重罪逃亡、規避刑罰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同年7月14日起為第三審羈押(於同日送達押票予抗告人收受),核屬原審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非無據。

三、查抗告人涉犯家暴殺人未遂罪,既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9月,及諭知相關沒收與監護處分,且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是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可預期之刑度非輕,依卷存事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參酌裁定時之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有羈押必要,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因而裁定為第三審羈押,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已援引裁判相關資料說明其裁定之依據及理由,核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徒以:本案事證業明,已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允改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手段替代(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另由原審處理),俾其能尋求有利於己之事證,供法院查證,並於入監執行前分擔或安排家中經濟云云,而為指摘,無非僅憑己見,泛指原審裁定為第三審羈押為不當,難認可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