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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11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17號抗 告 人 孫樹傑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定其強制治療期間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規定:加害人依(本法)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又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惟上開規定經修正為「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於民國112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其立法理由明載:「四、為於新舊法過渡時期,明確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執行期間,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内,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爰為第3項之規定,以利後續執行」、「五、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3項裁定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附此敘明」。

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孫樹傑前因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

交罪,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本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在監執行期間(預計於107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接受身心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經原審法院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於107年6月27日以107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自107年9月27日起執行強制治療,迄今已滿4年9月,此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41至43、57至78、133至135頁)。

㈡抗告人於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原審

法院107年度聲療字第1號),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規定,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檢察官於修正刑法第91條之1施行後6月内,依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經核符合規定。審酌抗告人所受強制治療之宣告,執行期間已滿4年9月,參酌檢察官、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所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88至189頁),為於刑法第91條之1新舊法過渡時期,明確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執行期間,並涵蓋已經執行之期間,依修正施行後同法第2項規定,就抗告人所受原審法院107年度聲療字第1號強制治療之宣告,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為5年(包含已執行4年9月又數日之期間)。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98年入監執行迄今已近15年,執行期間從未有性侵、性騷擾之行為,為何同監獄友李某在監所、醫院、療養院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於112年6月20日於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房等地對伊為攻擊行為,卻可以通過危險評估,伊反而不能通過,是否能告知伊原因,讓伊有通過評估之機會等語。惟查,依首揭說明,原裁定僅為刑法第91條之1新舊法過渡時期,明確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執行期間所設,於法並無違誤,且其並無改變原強制治療處分宣告效力之權,抗告意旨質疑伊何以未能通過危險評估等語,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顯有誤解,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