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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12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23號抗 告 人 江永昌上列抗告人因傷害尊親屬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或提起上訴、抗告或再抗告。本件抗告人江永昌因傷害尊親屬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376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98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具「刑事抗告狀」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述說明,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