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24號抗 告 人 張銘義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
68、112年度聲字第16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原審於聽取抗告人張銘義意見後,認抗告人雖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12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巨龍山莊之新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巨龍山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偽造文書案民國111年5月11日訊問筆錄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原裁定已逐一詳為說明觀諸抗告人所提巨龍山莊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固可知告訴人高志銘、高志豪(下稱告訴人2人)於109年1月21日、109年2月25日分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500萬元至該等帳戶,另觀抗告人提出之他案訊問筆錄,亦僅見告訴人2人於該案證述確因抗告人之遊說,而於上開時間分別匯入款項以投資巨龍山莊,然該等證據尚與告訴人2人有否授權聲請人使用其等印章於本案同意書之待證事實無直接關連,綜合上開證據及卷存證據,尚難推認抗告人所指陳協佑及告訴人2人有另行交付印章予抗告人,並授權蓋印於本案同意書而辦理商業變更登記等情為真;況參諸抗告人前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供承:巨龍山莊於109年2月18日辦理商業登記後,陳協佑等3人請我保管他們的印章,因為我是巨龍山莊的總經理,他們沒有說何時可以再使用等語,於原審訊問時再陳稱:我把股份轉給高淑敏,沒有問過其他合夥人就辦登記退出了等語,更可見並無抗告人所稱陳協佑等3人另行交付印章且授權使用之事,是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綜上,抗告人聲請意旨及所提之上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旨。經核原裁定業已詳敘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重為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