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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12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抗 告 人 張名利上列抗告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名利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對原審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其以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制。鑑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須提出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且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可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至於原確定判決所為,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與取捨本身有無違誤、理由之論述有無矛盾、法律論述是否正確,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本件聲請意旨主張抗告人並無對被害人印尼女子A1、A2施以監控而強迫其等從事賣淫之工作。其中A2係透過劉日良介紹至臺灣,並自願來臺從事性交易工作。而其於民國98年10月7日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時,曾陳稱她是自願賣淫,茲請求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調閲該日盤查A2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及光碟,以資證明A2係自願賣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發現新證據聲請再審,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原裁定以上開關於A2經警查獲時之警詢筆錄而聲請再審意旨部分,抗告人並未提出其所稱A2遭警方查獲時所製作之筆錄,則A2是否曾有自承其係自願賣淫一事已無從證實,且經原審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調閱該日對A2所製作之筆錄覆稱:旨案經本大隊多方查詢尚無相關資料,至有關外籍人士逾期停留案,建請洽查內政部移民署;嗣再原審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回函稱:旨案所調資料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於98年10月7日臨檢盤查而製作之筆錄,經調閱本署系統檔案查無相關資料等語。是抗告人既無從提出其所稱A2於98年10月7日遭盤查之警詢筆錄,原審對抗告人所稱之該份筆錄亦調閱無著。況抗告人所涉犯之前揭犯行,關於A1、A2係受其監控而從事賣淫一事已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則抗告人徒憑捕風捉影之傳聞即主張A2係自願賣淫,復未提出相關佐證,自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不符開啟再審之要件。因認抗告人援此部分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事由,為無理由,應併同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此部分論述有何違法、不當,猶執與上開聲請意旨相同之說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要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之A2警詢筆錄部分,顯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相適合,其仍執前揭相同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