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30號抗 告 人 張德明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33條復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此所謂「敘述理由」,係指表明再審之法律上理由,亦即具體敘述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而言,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倘法院依同法第433條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經命補正而不補正,法院自應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依同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張德明就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並未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法院調取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未敘明再審之具體事由及提出證據。經原審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或釋明請求法院調取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抗告人收受上開裁定後,迄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所提出之「再審理由狀」、「刑事再審理由狀」、「(補充)再審理由狀」內容顯示,其意似在請求經濟部、內政部警政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苗栗縣政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苗栗縣獅潭鄉公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移轉財產所有權予抗告人;所指相關人員偽證、誣告及眾多公務人員收賄、貪污、偽造公文書、濫行起訴、枉法裁判等節,並未提出任何有關本案證人因犯誣告或偽證而經判決確定之紀錄,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等依據,亦未提出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相關證據。既未補正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以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或釋明事由聲請調查證據。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違背法律程序,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相類理由,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