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32號抗 告 人 劉峯甫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劉峯甫不服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6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原審以抗告人之聲請所持之理由及所提出之證據,或係對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不符合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或所提之證據與法律規定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足以認定抗告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與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因認抗告人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等語。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抗告人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共4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39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先敘明。
㈡次按,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又再審聲請人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刑訴法第429條規定參照);所謂理由,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情形,係指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所載再審之原因及第421條所定原因之具體事實。聲請人若未敘明,其聲請程序即難謂合法。經查,原判決認抗告人冒用謝燕鈴、傅月英、張月珍及劉崇玉(下稱謝燕鈴等4人)名義,虛偽填寫謝燕鈴等4人之員工基本資料表或切結書,將謝燕鈴等4人列入絜璞公司之員工名單內,並交回絜璞公司而行使之;復按月製作不實班表,將謝燕鈴等4人排入該班表內,再由其將謝燕鈴等4人之考勤卡插入打卡鐘,或以其臉部代為掃描考勤機,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謝燕鈴等4人之上、下班電磁紀錄,按月向絜璞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謝燕鈴等4人及絜璞公司對於員工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絜璞公司誤認謝燕鈴等4人確實有到班工作,因而將相關之金額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等情(見原審卷第11、12頁判決書)。抗告人本件聲請則主張謝燕鈴等4人之員工基本資料表並非抗告人所填寫或製作,有鑑定筆跡必要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聲請狀)。然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我全部要聲請再審,偽造文書部分我承認,但是我否認有詐欺」,其後則稱「偽造文書部分不在再審範圍,我是針對原(審)判決關於詐欺部分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見原審卷第175、176頁)。倘抗告人僅針對詐欺取財部分聲請再審,因詐欺取財罪與抗告人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屬輕罪;縱認不成立詐欺取財罪,似不影響於抗告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成立,而與法律規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要件不合;抗告人復未敘明何以可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理由,即應認抗告人之本件聲請不合法。若抗告人僅針對詐欺取財部分聲請再審,何以原審就抗告人未聲請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予以審認(見原裁定第5至7頁),進而為有無理由之判斷。原審就本件聲請之範圍或真意未究明釐清,遽為論斷,於法未合。以上情形雖非抗告意旨指摘所及,仍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併應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