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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1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4號抗 告 人 李星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星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檢察官循抗告人請求所為之聲請,審酌各罪之犯罪態樣、行為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等情,並給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民國110年4月28日羈押在○○○○○○○○○○○(下稱臺北看守所),迄111年9月14日移至○○○○○○○○○○○○(下稱桃園女子監獄)服刑,共羈押505日,受刑時教誨師有告知從110年4月28日至同年10月26日共181日之羈押日數,已折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4號中轉讓禁藥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期。然本案執行指揮書上刑期起算日期,從111年8月5日開始計算,迄同年9月14日從臺北看守所移至桃園女子監獄服刑之羈押期間41日,並未折抵刑期;另從110年4月28日至同年10月26日之羈押日數,亦未曾折抵刑期等語。

三、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泛言:伊經羈押及刑罰制裁矯正教化,已真心面對所犯過錯,並自我反省深感悔悟,請變更原裁定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併罰之數罪經法院裁判確定,均具有執行力,除短期自由刑且人犯未在押者,宜先行聲請定應執行刑,於裁定確定後再進行傳喚發監執行,以避免刑期執行逾期外,在未定其應執行刑之前,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先指揮執行,並依刑法第37條之1、第37條之2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期,將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折抵刑期,載明於執行指揮書;如部分宣告刑已折抵執行完畢,亦應註明。再於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後,換發執行指揮書,重新載明其所有羈押及折抵日數,並記載刑期起算日期及執行期滿日期。受刑人對因定應執行刑換發之執行指揮書所計算羈押折抵日數或刑期起算日期、執行期滿日期等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如有不服,自得聲明異議以資救濟。依上開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檢察官即應依法院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之刑期執行,並將裁判確定前抗告人於本案所有羈押及折抵日數,逐日倒扣折抵刑期,載明於執行指揮書為憑,乃屬當然。至抗告人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1年8月5日起,迄同年9月14日從臺北看守所移至桃園女子監獄服刑之41日,依上開刑法第37條之1、第37條之2規定,本應計入刑期,亦不生羈押折抵刑期之問題。抗告意旨執以指摘檢察官漏未將其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云云,純屬誤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