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42號抗 告 人 許 文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文聲明異議意旨雖陳稱,其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駁回其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乙案,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等情,然未具體指明其所指否准處分之處分書或公函為憑。經函請抗告人於5日內提出相關資料,惟抗告人已收受上開公函,而於原審裁定前仍未補正,難認適法。又抗告人聲請重新從輕定應執行刑一節,於法不合,無從准許等旨。因認本件聲明異議及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均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僅泛引定執行刑理論及重敘聲明異議事由,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至抗告人所具抗告狀,雖檢附彰化地檢署民國112年5月17日彰檢曉執己112執聲他495字第1129022217號函等資料,惟原審既無從審酌,不能據以指摘原裁定有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抗告人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得另行檢附相關具體事證,重新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尚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