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再 抗告 人 黃信鈞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8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信鈞因貪污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2年2月22日送達於再抗告人之住所○○縣○○鄉○○巷0號,由同居人即其叔叔黃明山收受。再抗告人於同年3月3日提起上訴,但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對是項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補充上訴理由狀容後另呈」,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嗣經第一審法院於同年4月1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同年4月17日送達於再抗告人前揭住所,由同居人即其叔叔黃明山收受。因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第一審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遂於同年5月15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下稱本件抗告),雖以其第一審之辯護人未於法定期限內為其提出上訴理由狀,且其須陪同父親前往醫院急診。其遲誤補提上訴理由書之期限,非因其之過失,其將具狀聲請回復原狀等語。惟再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業經第一審法院於同年5月3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63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因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迄未收到系爭裁定,原審未查明系爭裁定是否已確定,逕行駁回本件抗告,自有違誤等語。
三、惟查: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該項補充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卷查系爭裁定正本係於112年6月6日送達於再抗告人前揭住所,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再抗告人,已將系爭裁定正本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嬸嬸郭美惠收受,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於同年7月4日裁定駁回本件抗告前,再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業經法院裁定駁回,並已確定。再抗告意旨主張未收到系爭裁定,及該裁定尚未確定,執以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核係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顯不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